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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工商注冊--無錫市知名商號認定和保護辦法(市政府令第117號)

  《無錫市知名商號認定和保護辦法》已經 2010 年 12 月 21日市人民政府第 31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 2011 年2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長 毛小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無錫市知名商號認定和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知名商號認定和管理,保護企業知識產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號,又稱字號,是指企業名稱中除行政區劃、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外,顯著區別于其他企業的標志性文字。

 

  本辦法所稱知名商號,是指享有較高的商業聲譽,為相關公眾所知曉,并按照本辦法予以認定的企業商號。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知名商號的認定、使用、管理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知名商號的管理和保護納入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建立和完善知名商號的管理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知名商號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知名商號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知名商號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企業創建知名商號,加強知名商號的培育和保護,推動知名商號扶持和激勵機制建設,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知名商號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第七條 知名商號的認定應當尊重歷史,堅持公開、公平、公正、誠信的原則。

 

  第八條 申請知名商號認定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注冊地在本市;

  (二)商號連續使用 5 年以上;

  (三)商號具有獨創性,有較高的市場認知度和信譽度;

  (四)銷售(營業)額、稅收和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近 3 年在本市行業中位居前列;

  (五)有健全的管理體系,連續 3 年無質量事故;

  (六)有完善的售后服務,消費者投訴率低;

  (七)連續 3 年無嚴重違法失信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被認定為老字號的企業,不受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條件的限制。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知名商號:

  (一)以通用地名、行政區劃名或者其簡稱、俗稱作商號的;

  (二)以著名江、河、湖、海、山以及風景名稱作商號的;

  (三)使用具有通用或者公益特征的文字作商號的。

  歷史形成、社會公認、具有特指性的商號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條 企業申請認定知名商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企業商號使用起始時間的有效證明;

  (三)《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企業取得的榮譽稱號或者獲獎的有效證明;

  (五)企業近 3 年經營情況證明材料;

  (六)行業內市場占有率的相關證明材料;

  (七)有關產品質量(服務)管理體系認證證明和企業商號管理制度;

  (八)所在地消費者協會出具的近 3 年商品(服務)質量消費者投訴情況的證明;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知名商號認定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知名商號認定申請人按照第十條的規定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知名商號認定所需材料;

  (二)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采取書面審核或者實地考察等形式對申請人提交材料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初審意見進行審核,擬定知名商號企業名單;

  (四)知名商號評審委員會對符合知名商號認定條件的企業進行評審,提出認定建議名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示;

  (五)經公示30日期滿無異議,或者有異議經調查不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并頒發知名商號證書。

 

  第十二條 知名商號評審委員會一般為 7 人以上單數,其成員由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協會有關人員和專家、學者、律師組成,其中行政管理部門人員不得超過一半。

  知名商號評審委員會應當按照評審程序進行評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知名商號評審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評審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履行職責,按照規定的程序對知名商號進行評審。

 

  第十四條 知名商號自公告之日起,有效期為 5 年。

  知名商號有效期屆滿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重新認定。

 

  第十五條 知名商號所有人可以在包裝、說明書等標注知名商號字樣,可以使用知名商號進行廣告宣傳。

  單位和個人未取得知名商號,不得在包裝、說明書等標注知名商號字樣,不得使用知名商號進行廣告宣傳。

  鼓勵獲得知名商號的企業發展連鎖或者加盟經營。

 

  第十六條 登記機關核準的企業名稱,其商號不得與已有的知名商號相同或者字音、字形相似,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未經知名商號所有權人許可,其他企業和個人不得使用與知名商號相同或者字音、字形相似、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文字作為商號。

 

  第十七條 經依法登記的現有商號,與知名商號相同、相似的,可以繼續使用,但不得許可其他企業使用,不得進行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為知名商號的宣傳。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其知名商號,并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一)弄虛作假,偽造證明材料,騙取知名商號的;

  (二)嚴重損害消費者、經營者合法權益的;

  (三)有其他違法行為,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

  (四)企業喪失知名商號其他認定條件的。

 

  第十九條 被撤銷知名商號的企業,5 年內不得再次認定為知名商號。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和個人未取得知名商號,在包裝、說明書等標注知名商號字樣或者使用知名商號進行廣告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弄虛作假,偽造證明材料,騙取企業知名商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處以 1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知名商號認定和保護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知名商號的認定和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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